证明影片收益权是否需要完整的收益权链文件?(上)
证明影片收益权是否需要完整的收益权链文件?(上) 【原创】文/汐溟 在《如何证明影片收益权的真实性?》一文中,笔者提出合同与证明均可以作为转让方对所转让的收益权享有真实权利的证据。但收益权如有多次流转,是否需要在先权利人的所有流转合同?对证明而言,是否需要在先权利人的全部证明?如果合同和证明共同构成收益权文件,那么证明收益权的真实性是否需要完整的收益权链文件?即在先权利的流转应该有严密的无断层的链条文件? 收益权链文件与版权链文件有相似之处,都是用来评判权利的真实性。在《提供歌曲在线播放、下载等服务,应同时获得词、曲作者,演唱者和录音制作者等四项授权》一文中,法院在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时采取严格的标准,可将授权链条理解为线段,起点是原始权利人,终点是涉诉的当事人,其间是交易的相关主体,每个主体无论是在先还是在后,都需要有真实权利,应有授权书或者合同。对于版权侵权类案件而言,当事人应该证明完整的版权链文件,该链条应该达到高度严密的标准,不可有断裂关系。 在影片收益权合同纠纷中,对转让方的权利产生质疑时,转让方是否需要参照侵权案件的标准来承担举证责任、是否需要提供完整、无断层的收益权链文件?笔者的执业经历表明,目前并无统一的标准,每个裁判者都有自己的理解,达到何种标准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在有些案件中,仅需要转让者提供证明即可,无需合同。笔者代理的一起案件中,转让方在诉讼中仅提供在先权利人的证明,证明其持有影片份额,享有一定比例的收益权,但拒绝提供相关合同,且无正当理由。尽管笔者质疑转让方权利的真实性,要求其进一步提供相关合同,但法院认定转让方具有权利,认定的依据便是转让方提供的相关主体证明。 有些案件中,转让方只提供在先权利人的合同,即仅有其与在先权利人的受让合同,但该在先权利人并非原始权利人,但法院也可认定其权利的真实性。如甲转让给乙,乙转让给丙,丙转让给丁。丁起诉丙,理由之一是权利不真实,而丙只提供了与乙的受让合同,显然乙并非收益权的原始权利人,原始权利人是甲,但丙并未提供甲与乙的合同,也未提供其他的证明。 在笔者去年代理的一起案件中,朝阳区人民法院采取了严格的审查态度。转让方不但要提供在先所有权利人的流转合同直至影片收益权的原始权利人,而且要审查至涉诉时相关主体的收益权持有情况,即原始权利人以及涉诉的转让方目前持有的影片收益权比例,以查明在数额上是否具备瑕疵。如前端权利人无法向后端结算,则当前的转让方也无能力履行合同。该案中,转让方不但要提供完整链条的合同,还需要提供相关主体的证明,审查极为严格。该案二审中,二审法院也对此表现出足够的关注,对收益权链条的审查也格外细致。 总体而言,对影片收益权链条持严格态度者居多。诉讼中,在受让方对转让方权利真实性质疑时,法院一般会要求转让方提供完整的权利链文件,以合同为主,同时包含证明。这种方式是否合适,笔者在下文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