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付投资款占影片预算的比例较小,受害方无权解除合同
逾付投资款占影片预算的比例较小,受害方无权解除合同 【原创】文/汐溟 逾期支付投资款,是指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投资方未支付影片投资款的违约行为。在违约形态上,属于债务人履行迟延。在影片联合投资合同中,当事人通常会要求分期支付投资款并约定支付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投资方应履行支付义务,若逾期未支付,则构成履行迟延。基于履行迟延的事实,受害方如果藉此行使法定解除权,所能依据的首先是《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三项,即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若该项不成立,则可适用第四项,即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但并非所有的履行迟延均可致合同解除,纵使所违反之义务具备主给付义务的性质,也未必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受害方不当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法定解除权,即《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应视具体的情境。 逾期支付的投资款如果占影片总预算的比例较小,受害方无权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在影片联合投资合同中,投资方支付投资款系其主要义务,合同的目的是吸纳投资人的投资来拍摄影片,支付投资款与完成影片拍摄之间具有工具和目的的关系。因此,逾期支付投资款情境下评价法定解除权的行使,需要考虑两点:首先是违反之义务是否为主要义务,其次是逾期行为与影片拍摄不能之间的因果关系。 合同主要义务应做质与量两种评价。投资方支付投资款为其合同主要义务,这属于质的性质认定;未付款项与应付总款项数额的比例关系,这属于量的评价。质与量的评价缺一不可。分析逾期支付投资款占影片预算的比例较小的事实,我们可以发现: 第一,在质的方面,支付投资款是投资方的主要义务,具备主要债务的性质,逾期支付行为所违反之对象为主要义务; 第二,在量的方面,逾期支付款与预算占比较小。这意味着该违约行为对影片拍摄的影响不大,欠缺该少部分投资款不会造成影片无法成片的后果,即逾期行为与拍摄不能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合同目的仍可实现。 如果投资款的大部分均已支付,仅有少量逾期,该逾期部分占投资方应付投资款的比例较小,此时,受害方能否在催告后解除合同?能否行使《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解除权?笔者认为不可。此时,投资方履行了大部分主要义务,合同履行几近完毕,合同目的实现在望,若允许解除合同、消灭交易,势必造成资源浪费,影响效率。此时,受害方应选择其他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又因为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了大部分,不会完全不达,因此,受害方也无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解除合同。 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章XX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中,XX公司与章XX联合投资影片,影片预算为300万,章XX投资100万元,分五期支付,后XX公司以章XX未足额支付第二期投资款、尚欠15万元为由,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合同一方根本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有单方解除权”为依据解除合同,而章XX则抗辩称第二期投资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履行第二期投资款付款义务,双方对于合同第2.2条约定的被告第二期投资款付款条件“出发美国前一周投资25万元”是否成就各执已词,原告认为该付款条件在2011年10月5日赴欧洲试拍时已成就,被告认为该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第二条约定该片总投资300万元,被告投资额为100万元,且在第七条中约定被告逾期注入投资款的违约金,故即便按照原告对付款期限约定的解释,被告拖欠第二期投资款15万元也并不会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被告根本违约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三知初